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慧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6段與福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與訴外人 林昀璇 駕駛,訴外人 陳晴晴 所有,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77,846元(其中
含工資:20,100元、零件:257,746元),原告並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林昀璇駕駛系爭車輛亦有
過失,原告依肇事責任保戶肇責70%,被告肇責30%分擔,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30%即83,35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1028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報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77,846元(其中含工資:20,100元、零件:257,746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57,746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8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6月止,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
料費為25,78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0,1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883元(即25,7
83+20,100=45,883)。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30%,則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3,765元(計算式:45,883元×3/10=13,76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83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7,746×0.369=95,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746-95,108=162,638
第2年折舊值162,638×0.369=60,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2,638-60,013=102,625
第3年折舊值102,625×0.369=37,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2,625-37,869=64,756
第4年折舊值64,756×0.369=23,8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4,756-23,895=40,861
第5年折舊值40,861×0.369=15,0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40,861-15,078=25,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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