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江錦華 被告 秦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借款明細表(B)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秦治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起,受訴外人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菖尚億公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700萬元、62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03年10月25日、103年10年25日、103年8年26日止,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支付利息或到期不清償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可證,故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㈡、詎料借款人菖尚億公司嗣後僅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如借款明細表(A)所示,屢經原告催討無效,故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借款人之借保戶內存款共821,449元,沖償如債權計算書之費用105,099元、違約金24,995元、利息263,589元及本金427,766元後,剩餘尚積欠如借款明細表(B)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借款項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且依法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份、保證書及約定書各1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約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菖尚億公司於
10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被告係就訴外人菖尚億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與原告約定在本金壹億伍仟萬元之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復未約定保證期間。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3,1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70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借款明細表(B)(壹頁)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