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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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反省,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另竊取之財物為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57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2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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