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 豆忠富 相對人 豆忠駿 關係人 張藝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豆忠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豆忠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豆忠駿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藝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豆忠富為相對人豆忠駿之弟,相對人於民國79年3月8日起,因智力、小兒麻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替相對人辦理領取其母遺產銀行結清事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藝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藝璇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過去由其母 豆運妹 照顧,惟其母於110年8月已歿,目前居住新竹市新中興醫院護理之家,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互動少,與相對人間有共同繼承母親遺產的衝突;又關係人 豆元新 入監服刑不適合擔任會同人,擬推舉關係人張藝璇擔任會同人。惟本院審酌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已無較近親屬尚存;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互動雖少,然尚難逕稱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相對人之監護問題應著重於身心照顧及法定代理權,而聲請人期待相對人仍繼續安置於護理之家中,由專業人員協助照顧,故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藝璇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及疑似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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