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林士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釋放後接續執行下列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易字第77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55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及108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嗣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21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10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5日,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12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8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士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已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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