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詹憲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詹憲亮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0000元整,自民國0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
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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