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61號聲請人朱○○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38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另就聲請人所提請求離婚之起訴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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