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珍偉(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珍偉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17時50分,行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1年6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