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告 吳順富
被告 羅炘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復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提示日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羅炘津
650,000元
FA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