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02號

原告方譽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士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決先例、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先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100元(依系爭房屋民國111年課稅現值核計,見南簡補字卷第21頁);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合計5,717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7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817元(計算式:574,100元+5,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鈞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