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2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劉允福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6,805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6,80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5日晚上11時12分30秒向其申請iRent會員資格,除提供雙證件、自拍照外,並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信用卡(無需為本人信用卡),經試刷有效,而完成註冊,被告於同年8月5日晚上9時4分31秒透過iRent系統預約租用車輛,當日晚上9時10分47秒取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定租用至當日晚上10時10分止(1小時),約定平日推廣租金為1,350元/日(135元/時),假日推廣租金為2,180元/日,逾時返還則以3,500元/日計費,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及車輛調度費,但被告逾時還車,報案經警員協同始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6時30分取回,請求給付租金2萬8,315元(110年8月5日晚上9時10分至同日晚上10時10分,以1小時135元計,逾期計8日,以每日3,500元計,共2萬8,135元)、油資4,876元(3.1元/公里×1,573公里=4,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通ETC通行費(含停車費)594元、罰單費3,200元,合計3萬6,80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抗辯:其雖有申請iRent預約租車系統,但其本人並無信用卡,所以未申辦成功,亦未在汽車出租單上簽名(電子簽名),且未取用系爭車輛,本件應是租車資料被他人盜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見本院卷第汽車出租單【含被告開通之雙證件、自拍照】、警方尋獲紀錄、租金專案說明、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含停車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通知書、催告存證信函、信用卡綁定查詢資料、申請會員註冊暨登陸帳戶紀錄歷程、log訂單歷程紀錄表、公告租車最高上限天數資料、通知返還車輛之通聯紀錄、iRent登陸系統畫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141至15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部分:⒈原告主張iRent登陸系統之繳費不限於使用申請人本身之信用卡,此與時下網路交易以信用卡繳費,通常並不限於使用申請人本身信用卡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以本件非使用其信用卡申辦置辯,自無可採。⒉依iRent會員條款第6條規定:「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戶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第11條規定:「會員必須遵守App會員的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且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指原告)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17頁),即選擇以iRent會員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iRent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本件無論是否如被告所辯帳號、密碼被盜用,被告均應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付費責任。⒊本件應負租車責任者為iRent之訂約會員,並非取車者,且無資料顯示,iRent租車之取車限於會員本人,是即如所辯非被告本人取車,亦難認被告本人無需負租車之契約責任。綜上,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