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志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分別以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多次徒刑(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盧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及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或26日之19、2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9日15時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徵得盧志豪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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