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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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08號
原告 林昌賢
訴訟代理人 曾素真
被告 邱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二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一層面積為94.41平方公尺,若原物分配,二造取得之面積過小,難以利用,且將減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4.41平方公尺,有前揭稅籍資料可佐,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房屋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而若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審酌系爭房屋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兩造均得於系爭房屋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昌賢
33334/100000
2
邱亮瑋
33333/100000
3
邱亮道
3333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