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陳智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據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14頁背面)。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傷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願交訴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齡文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交訴卷第1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