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林阿好 相對人即失蹤人 林桃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桃(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0鄰○○0000號)於中華民國66年5月15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桃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桃於民國59年5月間離家出走之後即未曾返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2載,前聲請鈞院准以
101年度家催第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已屆滿,然均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1張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公示催告後迄今,均無相對人生存之陳報,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相對人之養女 徐鄭雪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桃於民國59年
5月間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因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對之為有扶養、繼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七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桃於59年5月間失蹤,因不知相對人失蹤之日,揆諸上揭說明,推定相對人林桃係於59年5月15日失蹤。自失蹤開始計至66年5月15日為滿七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