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春松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春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204元,應繳裁判費1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