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告訴人 阮菁嫦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1部。嗣於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菁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