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佑利用其友人即被害人 曾憲堂 ,於民國99年間服役期間,委託其代為提領款項,而將所有之新光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其保管,嗣後忘記取回,認有機可乘,未經被害人之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1年6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同日凌晨零時12分許,利用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被害人之新光銀行壢新分行之金融卡,在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6,000元,詐取被害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萬6,000元。嗣告訴人發覺該帳戶遭盜領,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憲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被害人上開新光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新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洵堪採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詐欺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業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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