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220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4月26日│96年7月18日│96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關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558號│毒偵字第3907號│毒偵字第43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718號│96年度審訴字第956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718號│96年度審訴字第956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3日│96年12月19日│97年1月29日│├──┴────┼──────────────┼──────────────┼──────────────┤│編號│肆│伍│陸│├───────┼──────────────┼──────────────┼──────────────┤│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7月26日│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4300號│毒偵字第57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28日│97年1月30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9日│97年3月10日│同左│├───────┼──────────────┴──────────────┴──────────────┤│備註│編號叁、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編號伍、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