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0491號裁定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0號判處:「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是以,關於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已經確定,則本院應無庸再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2702號、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三、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徒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揆諸前開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時,即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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