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謝佳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4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5月16日
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
書 記 官 林雅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婷
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