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聿晨
趙榮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筵盛 住同上
被 告 鄭木隆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聿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榮娟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林聿晨十分之三、原告
趙榮娟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林聿晨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3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
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趙榮娟為原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聿晨115,200元及原告趙榮
娟17,000元等語,被告不為反對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
院第43至4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3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88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由東
往西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
進入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聿晨騎乘原告趙榮娟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於發現被告上開機車後,為閃
避而自摔倒地滑行,再碰撞被告上開機車,原告林聿晨因此
受有雙膝及左肘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林聿晨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造成身體受傷致在家休養16日,無法上班,以時薪11
5元,每日8小時,則單日工資920元,共計14,720元、醫
療費500元及因原告於事發至今造成身心精神受創,雙膝受
傷傷疤明顯可見致使原告不敢穿著短褲,精神賠償100,000
元;原告趙榮娟因此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支出機車修理費17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聿晨115,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趙榮娟1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林聿晨係自摔倒地,伊並無過失。就原告主
張每日工資部分無意見,惟否認原告林聿晨需在家休養16日
;原告趙榮娟所有之機車修理項目,其中油箱、右後方向燈
組、排氣管護蓋、後煞車踏桿、前腳踏支架、腳踏組、後燈
組等部分並非必要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分別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刑事一審)陳稱:「停在這個地方(中山路188號路口
)準備要過去時我有稍微動一點點」、「向前行駛大概半
公尺多」、「(所以你當時東西向的號誌是紅燈嗎?)是
的」、(分見刑事一審卷第30頁、第59頁背面、第100頁
),足見被告有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起駛打算通過路口。
又原告林聿晨迭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程
序時陳稱:當時南北向之行向為綠燈,被告車輛卻突然從
其右方行駛出來,我見狀便緊急煞車因而滑倒(見上開刑
事案件警卷〔下稱刑事警卷〕第8頁正背面、103年度偵
字第6441號卷〔下稱刑事偵卷〕第20頁、刑事一審卷第95
頁背面)等語。故被告於東西向之行向為紅燈時起駛,未
遵守燈光號誌乙情,已可認定。
②被告對於原告林聿晨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
為50至60公里間,並未超速等語,並不爭執(見刑事一審
卷第60頁),且自承當時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見刑事警
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於起駛前有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必然將可查覺原告林聿晨正由南往北行駛前來,可見被告
於起駛時未注意左右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是被告違反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注意義務等情,亦可認定。
③被告鄭木隆於案發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並於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騎乘機車之原告林聿晨
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然具有過
失。原告林聿晨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鄭木隆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林聿晨、趙榮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林聿晨、趙榮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①原告林聿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
文。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聿晨主張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
500元,業據提出醫療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應可信為實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林聿晨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聿晨 主張伊 在家休養16日,無法
上班,以時薪115元每日小時計算單日工資920元,共
計14,720元云云,原告林聿晨雖提出在職證明(見本院
卷第4頁背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林聿晨工作之
薪資,尚不能證明原告林聿晨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即
雙膝及左肘鈍挫傷),致達16日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
告林聿晨此項主張,自無可採,則原告林聿晨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
之準據。查原告林聿晨為高職肄業,係學生;被告鄭木
隆為大學畢業學歷,係退休教師,兩造均未擔任公司負
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又原告
林聿晨104年度有薪資所得43,167元,被告鄭木隆103
年度有所得11,250元、104年度有所得5,750元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⑷基上,原告林聿晨可請求之金額為30,500元(計算式:
500+30,000=30,500)。
②原告趙榮娟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
為共17,000元(含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費用8,500元
),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49頁),而被告
則抗辯油箱(7,000元)、右後方向燈組(750元)、排
氣管護蓋(900元)、後煞車踏桿(800元)、前腳踏支
架(950元)、腳踏組(1,100元)、後燈組(800元)
等部分之修復並非必要等語,本件自原告所提照片觀之,
油箱部分僅有凹陷(見本院卷第33頁),是否有有更換新
品之必要,即非無疑,且右後方向燈組、排氣管護蓋、後
煞車踏桿、前腳踏支架、腳踏組、後燈組等部分,原告趙
榮娟亦未提出有維修、更換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故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可採,原告上開項目之主張,自難認
屬必要,應予扣除,計算式即8,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2,350元,因上開估價單所
列工資及零件之單價、金額、總價均相同,故系爭車輛所
需修理費用應為4,700元(含工資費用2,350元、零件費
用2,35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
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
車輛係10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103年6月3日,已使用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0÷(3
+1)≒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
0-588)×1/3×(0+10/12)≒4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50-490=1,86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
350元後,原告趙榮娟之實際損害額共計4,210元(計算
式:1,860+2,350=4,210)。
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聿晨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陳稱
: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機車由我車右側行駛出來時就停
在路中,我看到時緊急煞車已不及,我車滑倒後就碰撞至
對方機車等語(見刑事警卷第8頁),據此可見原告林聿
晨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
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
光號誌,並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擔十分之六的過失
責任,原告林聿晨負擔十分之四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四,即原告得請求為18
,300元(即30,500ㄨ6/10=18,300元)。至於原告趙榮娟
為原告林聿晨之母(見上開刑事警卷第11頁),僅係單純
提供系爭機車予原告林聿晨使用,原告林聿晨並非原告趙
榮娟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原告趙榮娟對於原告林聿晨之
騎乘行為並無監督指揮或藉由原告林聿晨之騎乘系爭機車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原告趙榮娟損害賠償部分,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聿晨、趙榮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300元、4,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