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猶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向客戶 黃淑敏 收兩萬五千六百元的支票,及向 楊德旺 收金額九千元支票,共三萬四千六百元均是修理引擎的費用,並非支付告訴人乙○○、丙○○之鈑金烤漆費用,所以伊就沒有給告訴人乙○○、丙○○鈑金烤漆費用云云,惟查:被告甲○○先後將應屬丙○○、乙○○之修理費用共計三萬四千六百元,變易普通持有關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告訴人乙○○、丙○○亦於本院指訴被告侵占渠二人之上開鈑金烤漆費用甚為明確,又被告甲○○亦於本院供承:以前我們大家一起做,可以向客戶收款,但是收回來按照大家施作項目分配款項,我現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兩筆款項是我施作的引擎部分應收的錢,亦無証據証明那兩張估價單為不實在的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匯款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給告訴人乙○○、丙○○,有被告甲○○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間尚有其他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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