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持有之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認聲請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惟查:㈠聲請人於偵查之初,即供承係因「小馬」詢問是否能修理,而持有該槍械。顯見該改造手槍,實已故障、不堪使用,乃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既不採納又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聲請人所持有之槍械,係因警方之加工、組合,始產生殺傷力,故有傳訊警方查明其如何加工之必要,乃第二審法院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置之不理,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聲請人於二審判決後,於朋友閒聊時,發現委託聲請人槍枝之 湯亮裕 舊識 劉鎮南 ,其亦知悉湯亮裕執有二把玩具故障槍枝,並將之分解收藏,該證言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須無顯然之瑕疵,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劉鎮南知悉湯亮裕持有二把玩具故障槍枝,並將之分解收藏等情,為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劉鎮南所為證言是否真實,囿於人之知覺、記憶、表達本身之不可靠性,尚應另行調查審究,非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為證言縱加審查,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罪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㈠、㈡所稱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節,縱令所言非虛,亦係得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要屬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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