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丙○○與被告甲○○同住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大樓
內,因原告檢舉被告一家人所居住之頂樓係違章建築,致使該棟大樓頂樓部分遭拆除,而被告之母 廖碧珠 與其鄰人也連署主張原告侵占地下停車公共空間,其父乙○○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二家乃心生嫌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原告與友人 王榆 淯一同至該棟大樓頂樓查看違章建築拆除情形,適被告亦前往頂樓,竟以「白痴」一語公然辱罵原告(此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旋以「妳(去)給車子撞死」等語詛咒原告,並要原告離開頂樓,因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竟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拉住頂樓通往室內樓梯間之大門內側把手,欲將該門關上,原告見狀立刻拉住該大門外側把手,並以右腿膝蓋抵住門縫,被告始未能將該頂樓大門關上,惟原告已因此受有瘀血之傷勢(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其後,被告又接續將頂樓樓梯間及通往樓下之燈源關掉,致使頂樓一片漆黑,並守在樓梯口,以此等強暴方式,欲使原告離開頂樓,妨害原告行使自由出入該棟大樓頂樓之權利,但因原告仍不理會,而未能得逞,被告因之被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而原告因被告前開強制未遂之犯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在檢察署所製作之筆錄,自始即明白表示係被告先裝神弄鬼,反覆關掉電
燈,並先有預謀將頂樓外之電燈關掉,故意用手電筒照射我們置身之處,使我們不敢行動,並出手欲將頂樓大門反鎖關上,無視原告及證人 王榆淯 之反抗,且口出惡言,在拉扯之際,使原告受傷,並使原告精神上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早有預謀,先以關燈為手段,在進行其預謀關門之強制罪犯行,是故意並非臨時起意。
㈢事件發生時,正值農曆七月(鬼月),且天氣下雨,頂樓淹水,又加上違建現
場狀況十分惡劣,且鋼筋鐵皮四散,原告於頂樓四處漆黑情形下,面對突如其來加暴行為,在被告控制電源情況下,又得擔心是否受傷,更令人氣憤與不安的是被告一句「你(去)給車子撞死」,致使原告內心不安以及精神受創,無以復加,迄今原告看到電梯都會心中恐懼,且上頂樓時都不由自主想起此事,以深深影響到原告內心安寧,然被告從案發至今從未承認其犯行,且從未主動向原告道歉,行徑囂張,在法庭甚且以輕鄙口吻回應原告說謊、沒這回事,不知悔改,令人無法原諒。
㈣原告以從事代書為業,專科畢業,平均月入約四、五萬元左右,其所受之精神
損害目前仍一直在驚嚇中,每次看到電梯都心生恐懼,上頂樓時也不由自主地想起這件事,並已深深影響原告內心之安寧,迄今一年仍無法克服心中之障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根本沒有去關門,被告是被人冤枉,證人王榆淯與原告是好朋友,作偽證
,被告沒有與原告拉扯,證人還可以伸頭去看,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
㈡原告自陳晚上七時四十分與友人王榆淯上頂樓查看頂樓違章建築拆除情形,七
時四十分已是天黑時分,然後頂樓雨後濕滑且凌亂危險,竟上頂樓攜帶錄音機,而不帶照明設備,如何察看頂樓拆除之情形,其動機顯然只是想乘機報復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其興訟,本件有關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完全是原告和王榆淯共同捏造出來要陷害被告的,並請斟酌當初是因為被告之父對原告因為亂放車輛而提起刑事案件,原告遂告被告強制罪以為報復,其所述不實在,被告絕無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目前仍就讀大學夜間部,名下有一棟房子,以前曾在保險公司兼差打工,
目前已無業,至原告隨時攜帶錄音機動不動開口就要告人,社區已多戶遷出,依鈞院向國稅局查丙○○財產及所得資料,從資料顯示原告除有一些股票外,其餘並無任何工作所得,可見原告年紀輕輕並無工作意願,雖自稱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但前後所辦案件一年不到兩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顯無可採。
三、證據:請求履勘現場及鑑定錄音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強制罪一案全案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丙○○與友人王榆淯一同至該棟大樓頂樓查看違章建築拆除情形時,以「妳(去)給車子撞死」等語詛咒原告,並要原告離開頂樓,因原告不予理會,竟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意,拉住頂樓通往室內樓梯間之大門內側把手,欲將該門關上,原告見狀立刻拉住該大門外側把手,並以右腿膝蓋抵住門縫,被告始未能將該頂樓大門關上,惟原告已因此受有瘀血之傷勢,其後被告又接續將頂樓樓梯間及通往樓下之燈源關掉,致使頂樓一片漆黑,並守在樓梯口,以此等強暴方式,欲使原告離開頂樓,妨害原告行使自由出入該棟大樓頂樓之權利,但因丙○○仍不理會,而未能得逞,為此請求精神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未妨害原告之自由,伊是被冤枉等語置辯。
二、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原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在場親聞全部經過之證人王榆淯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該棟大樓公共設施使用權同意書、連署書各一份、頂樓現場照片四張、手繪現場圖二紙附刑事卷卷可稽,而被告確因妨害原告行使自由出入該棟大樓頂樓之權利,但因原告未予理會致未能得逞,遭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強制案件,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全案卷查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榆淯與告訴人丙○○熟識,證詞並不實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榆淯就本件案發經過,不論係在警訊或偵查及審理中,均與原告之指陳相
符,於原審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經隔離訊問,證人王榆淯與原告就事件發生之起端、被告口出惡言之內容、要求原告下樓之手段等細節,仍為一致之陳述,衡情證人王榆淯若非親眼目睹其事,又何以能始終指證如一,況其與被告復素不相識,自無故意設詞誣攀而偽證之理,被告徒以證人王榆淯與告訴人相識,即否認證人王榆淯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可取。
㈡被告母親廖碧珠,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當時約晚上快八點,
我人在五樓,有聽到告訴人的聲音,我就與五樓的鄰居出來看並上到頂樓,我出來時是暗的,我就將燈打開,該燈的開關在五樓頂樓梯間,另有一個開關,:::當時五樓樓梯間的公用電燈,隨時都可以開,隨時都可以關,且當時燈是可以打開的,並沒有壞。當天我開燈後,只有上去從樓梯間往頂樓看而已,當時頂樓並沒有開燈係暗暗的。頂樓上面的照明燈是我們五樓接上去的,與原本樓梯間的電燈是不一樣的。」,「樓梯間是公共電燈,五樓與五樓樓梯間,各有一個開關可以開電燈,我當天開的就是該燈,五樓樓梯間的開關就在那盞燈的旁邊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被告所舉的證人 李文濱 於本院刑事案件亦證稱:樓梯間的電燈,在樓梯上下樓轉角處,均有開關,五樓頂之違建拆除時事先斷電,樓梯間之電燈有獨立電錶,不受影響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四、六五頁),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亦函覆:「頂樓違建並非該公司供電範圍,故未執行斷電,係由用戶自行處理。」等情,此業據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見被告辯稱頂樓水電已被關掉,伊未動手關燈云云,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否認之詞,應無可採。
㈢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辯稱當時和原告拉扯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但被告
於警訊中及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一致供認:伊上頂樓搬家具時,才發現頂樓尚有二人即原告丙○○及其友人(按即王榆淯),除此之外,並未提及尚有他人在場,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諱言原告曾大聲叫其站住等語無訛,可見兩造當時已有爭執,原告自無誤認之可能,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自由出入該棟大樓頂樓之權利,而強制未遂之犯行,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原告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然本件原告以從事代書為業,教育程度為專科,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於大學夜間部就學中、之前曾在保險公司兼差、名下有一棟房子、並斟酌兩造之收入、財力狀況、教育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部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均不得上訴,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履勘現場之聲請,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原告於刑事一案所提之錄音帶係關於兩造事後之爭執,並未錄到互相拉扯喇叭鎖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部分,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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