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 徐題文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時分,在南投縣○里鎮○○道路,所持有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座及圓形面板一塊,係屬贓物,竟貪圖便宜,將上開市價共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之紅豆杉藝品,以八萬元之賤價故買之,得手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吳文坤劉美 姈藏放及加工,破壞上開木製品,經鑑定結果,僅餘四十八萬元之價值。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僅故買贓物,又毀損贓物,對原告造成損害,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承認於右揭時地以八萬元向徐題文購買上開紅豆杉藝品之事實,惟否認故買贓物,抗辯稱:伊從事水電工作十餘年,對木材之價值並不清楚,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時分,伊在外面工作,突然接獲徐題文以行動電話告知有朋友託售的木製桌子放在南投縣○里鎮○○道路,如有興趣可以便宜出售,伊不便拒絕,乃依約前往,看到有木製的四張桌子及屏風等物在路邊的大吊車上,徐題文出價十八萬元,伊見桌子舊舊的,且有腐損情形,本不欲購買,徐題文稱可找 游藤松 加工,保證跟新的一樣,除供己使用外,亦可轉售,伊因見該批物品係白天放置在公眾往來之大馬路旁,且未以帆布遮蓋,乃不疑有他,與徐題文議價後以八萬元成交,不知道是贓物,證人 林坤賢 是在三年後才傳訊到法院作證,很多事情他都已經忘記了,而且伊第一趟有停下來和徐題文講價錢,有爬上車看木材,貨車司機當時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他沒有聽到我們說些什麼,第二趟伊才和貨車司機約好,由伊在前面帶路,如果伊知道是贓物,就不會放在大馬路旁邊加工,而沒有遮蓋起來;況伊並未把紅豆杉切成好幾塊,其僅是請師父加工削去不好的形狀,對於鑑定之數額並不清楚其價值;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二十萬元。
三、經查,前揭徐題文所持有出售予被告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座及圓形面板一塊,本係原告所有,由徐題文夥同 許至衛廖芳新 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新大巷三之一號原告所有鐵皮屋內所竊取,其後許至衛聯絡徐題文,再由徐題文聯絡不知情之 李春沛 派出吊車由不知情之林坤賢駕駛至現場,在許至衛、徐題文二人之指示下,將前述木製藝品分上、下午二次接續竊取後分別載至南投縣埔里鎮及仁愛鄉等地,再由徐題文以八萬元轉賣於被告乙○○等情,業經原告與徐題文、許至衛、廖芳新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刑事判決,證述明確,徐題文、許至衛與廖芳新亦因此分別被處以五月、四月與六月之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前揭徐題文所持有出售予被告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座及圓形面板為贓物無疑。
四、又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被告贓物案件時,曾傳喚證人即載運前揭木製藝品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林坤賢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到上開鐵皮屋載運上開木製藝品後,直接隨著引導車到達指定目的地卸貨,帶路人(指徐題文)叫伊在愛蘭橋停一下,會有另外一個人(指被告)來帶路,伊沒有停很久,伊載二趟,中途都沒有停下來讓別人看木材,並且出價的情形,在愛蘭橋停下來時,另外那個帶路的人(指被告)來了就直接出發,沒有看貨或下車看貨的情形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木材是在名間新街村的一個巷子,外面及倉庫都有,倉庫沒有圍牆,也沒有鎖門,桌子有些灰塵,有一個人打電話來叫車,伊出去和他會合,他開著另外一部車在前面帶路,帶伊去新街那裡裝貨,在裝貨現場,伊問他貨要載往何處,他就給伊被告的電話,叫伊到愛蘭橋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伊與叫車者在行駛途中用電話聯繫,他叫伊在愛蘭橋那裡停一下,伊與該人都有打電話給另外一個帶路的人前來,就是被告,被告出來後由他帶路前往指定地點卸貨等語(參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刑事審判筆錄);則被告上開所辯當天在南投縣○里鎮○○道路,與徐題文議價成交並有爬上車看木材乙節,即非屬實,被告既稱其對木材價值不清楚,則其向徐題文購買前開木製藝品時何以於匆忙之間即時成交,此由證人林坤賢上開在裝貨的現場叫車的人就給他被告的電話號碼等語可徵,而不另尋專家加以鑑價、詢價後始出價購買?又何以於尚未看見第二趟貨車木製藝品品質如何時,即與徐題文於第一趟貨車出車時就全部二趟貨車木製藝品議價八萬元成交?復未向徐題文詢問委託出售之友人姓名及請求出示委託書,凡此顯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違,況前揭屏風一座、木桌四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六O八號徐題文、許至衛與廖芳新等三人之損害賠償案件時,曾送請南投縣木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之結果,屏風(樹頭)一座,重約二噸,原始價格(含加工成本)為十七萬元,遭破壞後之剩餘價格為八萬元;(奇)木桌四張,每張重約五噸,每張原始價格(含加工成本)三十五萬元,總額為一百四十萬元,遭破壞後之剩餘價格每張為十萬元,總額為四十萬元;原始價格總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剩餘之價格總額為「四十八萬元」,原告因此受有「一百零九萬元」之損失(計算式:0000000元-480000元=00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僅以八萬元即取得前揭木製藝品,顯見其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者,其貪圖便宜故買贓物之犯意昭然若揭;至系爭贓物木材之體積甚大,其上並無特殊標誌,於載運、藏放時以東西覆蓋容易引起懷疑,被告於購買後即運至不知情之 劉美姈 處放置並委託加工,旋由同為不知情之劉美姈之夫 游籐松 加工,破壞其外型、價值,藏放於吳文坤處之木材是在埔里靠近仁愛鄉偏僻的山上,此有被害人即原告甲○○於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徐題文等三人損害賠償案件之陳述可參,殊難以系爭木材在貨車上未以帆布遮蓋,加工、藏放處均未遮蓋,甚且在馬路邊等情,即認被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前揭木製藝品,經警查獲後已返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物品已遭被告切割,是本件木製品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受有損害無疑,被告辯稱其僅是請師父削去腐壞的部分,如前所述,並不可採。而依南投縣木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木製品本有應有一百五十七萬元之價值,遭被告切割後之殘餘價值只剩四十八萬元,依此原告應有一百零九萬元之損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參本院附民卷第十二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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