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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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以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除表示不服原審判決外,未據說明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但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迭據於原審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不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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