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第一九○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十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日,並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以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再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乙○○又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時二十三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保護管束期間原審檢察署定期採驗尿液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二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予以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足見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因與其內安非他命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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