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二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並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脊髓損傷併四肢偏離」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外,並造成原告雙眼視神經損傷,在醫院會診紀錄上判定為「雙眼全盲」之毀敗二目之視能之重傷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甫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二之一樓飲完啤酒,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已超過零點五五毫克,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機具之能力,卻不顧公眾之安危,且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同 湛忠曜黃偉倫王依秀 等四人,沿台中市○○○街行駛至台中市○區○○○街○○○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行車狀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因酒醉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適原告亦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二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九一MG/L,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是時,駕駛YJK-481號機車,由台中市○區○○○街○○○巷巷口騎出,致於前揭巷口為甲○○所駕駛之9U-8936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頸椎四、五節環頸滑落,左股骨、頸骨骨折合併神經損傷、雙眼視神經損傷及左肩、左前臂撕裂傷合併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湛忠曜雖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渠駕駛該車肇事,嗣經分局刑事組處理員警查覺頂替後,立即對甲○○測試吐氣酒精濃度,仍達零點五五毫克,超過標準值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刑事偵查及刑事一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湛忠曜及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當時乘坐被告所駕小客車之黃偉倫、王依秀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尚有中山醫學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紀錄、執勤員警報告書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刑事卷可稽,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足認其駕車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酒醉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詹欣達 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本次車禍意外之發生,並造成原告視力毀敗之結果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向原告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據覆:「依據病患主訴九十一年九月間出車禍,但病患初診求診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當時為雙眼黃斑出血原因不明、視力右眼零點零伍、左眼零點零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黃斑部出血本車禍相關」,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中山醫港九二川諴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是以尚難逕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導致視力毀敗,然因原告仍受有頸椎四、五節環頸滑落,左股骨、頸骨骨折合併神經損傷、雙眼視神經損傷及左肩、左前臂撕裂傷合併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是以仍得以此等傷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七、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及醫療器材費二萬九千八百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應予准許。
(二)僱請外籍監護工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查原告因本次之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勢,自車禍發生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而須他人協助照料,業經本院分別函詢台北長庚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有上開醫院之覆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自有僱請外籍監護工之必要;依原告所主張外籍監護工每三年申請一次,申請費用為一萬八千元,外籍監護工三年之薪資及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膳食生活費為一百一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合計為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具之計算書一份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計十五個月之外籍監護工費用共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領有證照之保險業務員,依一般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計算,原告當可工作八年,因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以一般人之工作收入每月可達二萬元計算,每年可得二十四萬元收入云云,並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證,然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原告在發生本次車禍前,並沒有工作,都在家裡等情(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以其請求依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收入計算工作損失至六十五歲,尚非有據,應以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於發生本次車禍受傷時為五十七歲又九月,計算至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年三個月之工作時間,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自屬合理,其超過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頸椎四、五節環頸滑落,左股骨、頸骨骨折合併神經損傷、雙眼視神經損傷及左肩、左前臂撕裂傷合併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有長久時間無法自由行動,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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