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維鈞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維鈞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維鈞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17時43分許之夜間(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行駛,途經寶廍路12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前行,適 吳惠美 步行於同向寶廍路右側路邊,李維鈞駕駛機車避煞不及,機車之右前方向燈擦撞吳惠美,致吳惠美倒地,受有腦部外傷後併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併急性水腦、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肢體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且呈意識不清狀態,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吳惠美之子俞金榮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鈞(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日期誤載為101年12月9日13時25分許,業經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方瑞呈 以職務報告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車禍案發日期101年12月15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7分許,有中華民國10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故案發時間17時43分許應屬夜間,上開調查報告表光線欄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㈡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23日、102年4月8日分別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其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天色雖屬夜間、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被告駕車時亦開啟機車頭燈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被告之偵訊供述(見偵卷第31頁)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害人在前方靠邊行走,遭被告機車右前方向燈擦撞,並無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四、再查被害人吳惠美因前揭車禍事故,經住院治療後,被害人仍因腦部外傷後併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併急性水腦、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導致其肢體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02年10月9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仍呈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約10分,四肢乏力及僵硬,長期臥床,應符合重傷程度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17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害人吳惠美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無誤。起訴意旨以被害人肢體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而認被害人有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然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書之記載係「病患因上述病因(⒈腦部外傷後併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併急性水腦。⒉急性呼吸衰竭),肢體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尚無法遽予認定被害人之肢體有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併此敘明。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吳惠美於83年12月4日就已是中度肢體障礙,並由彰化縣政府發給身心障礙手冊,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曾前往醫院就醫,則被害人之重傷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尚有疑義等語。惟查被害人吳惠美於83年12月4日鑑定,彰化縣政府核發中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另於102年4月22日申請鑑定,彰化縣政府於102年6月25日鑑定完成,發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原僅是中度肢體障礙者,於102年6月間完成鑑定時,已轉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再查被害人吳惠美於92年3月31日至96年1月23日期間,曾多次因背部及膝關節疼痛至林鹿津外科骨科診所就醫。本件車禍101年12月15日案發前於101年1月2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3日,亦因跌倒致足踝、右肩、左膝疼痛發炎而至上開診所就醫等情,有林鹿津外科骨科診所門診記錄單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參以案發當日被害人仍能步行於路邊,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意識清楚,其僅係足踝、肩部、膝關節等處發炎而仍有行走之能力,惟本件車禍後卻呈現意識不清,四肢乏力及僵硬,長期臥床之情形,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惠美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固主張:伊於案發後,曾交付手機給路過的 陳信智 ,委託他向警方報案,且請伊媳婦隨同救護車送被害人到醫院就醫,應符合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信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剛好路過,就拿公司的手機報警,伊跟警察說哪個路口發生車禍,請他們到場處理,伊並沒有報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因為伊離事故現場有一段距離,報案後伊就離開了。伊並未下車幫忙被告扶起被害人,被告也沒有將他的手機交給伊請伊報警,當時伊並沒有跟被告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李建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信智僅跟伊說他是用他們公司的電話報案的,他並沒有跟伊說他有幫伊父親扶起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由上可知被告主張:伊於案發後,曾交付手機給路過的陳信智,委託他向警方報案等語,即屬無據。至被告縱請其媳婦隨同救護車送被害人到醫院就醫屬實,亦與自首之要件無涉。再查本件車禍承辦警員方瑞呈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害人已送醫救護,其調閱週遭附近監視器,並清查經過該路段的車輛,嗣經查看被告所有KPD─376號重機車右方向燈座有毀損新傷,即通知被告到所了解,被告於當日21時20分許至所製作談話筆錄,並當場播放事故發生經過的錄影畫面,被告才坦承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警員方瑞呈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坦承犯行前,即為警員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故被告自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是起訴意旨及被告主張構成自首乙節,容有未合。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惠美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監護人俞金榮調解成立,除已領取之強制理賠金外,被告再給付新臺幣55萬元,監護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向法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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