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飲畢後」應補充為「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2MG/DL」應補充為「於同日6時47分許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2MG/DL【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182MG/DL即等於0.182%(計算式:182×0.05/50=0.182%)】」、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家豪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並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自撞他人車輛,經送醫後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又其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未小心謹慎而涉有本案犯行,當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酒後騎乘機車尚有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暨其從事服務業、大學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1號被告林家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時至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5時30分許,沿嘉義縣○○鄉○○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段○○巷○○號前,因已不勝酒力,致擦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林家豪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隨即被送往嘉義基督醫院救治,嗣經該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2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豪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嘉殷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查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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