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仲緯 被上訴人即原告 沈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依下述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或繳納不足額,本院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以其上訴若為勝訴所得之利益為其上訴利益,故其上訴之訴訟利益應為其第一審判命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5萬2,951元,應徵收之第二審上訴費為9,0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