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13時分許,停放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交岔路口處之「腳踏車專用停車區」格位,經警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由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600元。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明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194號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該裁定於99年2月10日送達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由 曾祿珍 以同居人身份為抗告人收受送達,甲○○於99年2月24日具狀抗告。
二、原審法院以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此一規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仍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並以同址之其母曾祿珍為送達代收人。而原審法院於99年2月8日所為裁定,於99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其抗告期間於扣除高雄縣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4日後,於99月2日19日屆滿,因該日適逢99年2月13至21日之春節連續假日,應以99年2月21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2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其抗告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99年3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
三、抗告人對於原審99年3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其抗告,。謂「人民不知法院計算抗告期間之方式,造成抗告逾期,並非故意,請給予抗告機會」云云。
四、經核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