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3月1日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查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其執行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情形,是否仍然存在為依據,抗告人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83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判決可知,是被告是否經判處重刑,並非羈押之原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皆明確陳述該居住處所,以便配合審理、執行,實無法院所認之逃亡事實;被告自經查獲到案後,配合審理,顯見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見良心未泯,且被告家中經濟亦非寬裕,已無力支付被告官司開銷,被告母親身患重病,亦需龐大治療費用,若能讓被告具保彌補家中拮据情況,實法院之德澤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98年度訴字第697號,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再經本院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足見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係重罪;且於本院受理該案期間,已一再聲請交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55號、99年度聲字第193號),其無接受羈押、執行之意,已充分表露於外,顯有事實足認為有為規避判決或執行而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案之案情以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聲請人雖表示於偵查審理時,皆明確陳述該居住處所,以便配合審理、執行,實無法院所認之逃亡事實;自經查獲到案後,配合審理,顯見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見良心未泯云云,然陳述其居住處所,本為審理案件之程序,難認因此即無逃亡之虞;其配合審理,亦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度之刑,然亦不能因此即認其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家中經濟亦非寬裕,已無力支付被告官司開銷,被告母親身患重病,亦需龐大治療費用,係被告個人之因素,不影響本件被告應羈押之認定。本院以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且共犯8罪,顯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