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2月8日98年度交聲字第3194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乃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現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並以同址之其母甲○○為送達代收人,業據其陳明在卷,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3194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99年
2月10日送達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由甲○○以同居人身份為抗告人收受送達,同時以送達代收人身份為自己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自99年2月10日起,已生送達原審裁定之效力。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於扣除高雄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4日後,於99月2日19日屆滿,因該日適逢99年2月13至21日之春節連續假日,應以99年2月21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2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以本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