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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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瑩選任辯護人張鈞綸律師
李敬之律師呂秋𧽚律師被告 黃清水
王木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3、955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76、1158號),因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瑩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清水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木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邱麗瑩因其與 邱珮恩 (原名 邱花盆 )之前夫 黃金朝 間之債務糾紛事宜,乃委請王木德及黃清水代為處理,而王木德於民國98年11月29日某時許,前往邱珮恩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攤位,因催討未果而萌犯意,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向據報而到場之 黃昱縈 恫嚇稱:「你這樣對待我,我也會雙倍對待你們(臺語)」,經黃昱縈回以:「我知道,你就是要找我們麻煩(臺語)」,王木德聞訊續恫稱:「對啦…我就是要找你們(臺語)」等語,致黃昱縈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又王木德於98年12月初某日,為催討前開債務而再次前往上址攤位,因未獲結論而生犯意,竟以加害財產之言詞,向在場之邱珮恩及黃昱縈恫嚇稱:「我說一個訊息給你,我是說給你一個訊息,拜二我絕不會讓你媽賣魚(臺語)」等語,;另黃清水於98年12月10日22時許,前往邱珮恩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因催討未果而萌犯意,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言詞,向在場之邱珮恩、黃昱縈及黃金朝恫嚇稱:「你現在夠硬我就給你給你給你給你打喔(臺語)」、「幹你娘你又延過一個禮拜,你還說我硬,若硬,若硬早我就給你放火燒厝(臺語)」、「我跟你說啦,你行動不便,若是你兒子,我就押你兒子啊我跟你說(臺語)」等語,致邱珮恩、黃昱縈及黃金朝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報警處理;嗣於98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邱麗瑩、黃清水、王木德因前開債務糾紛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與邱珮恩、黃昱縈及黃金朝進行協調,因渠等未獲結論而陸續離去,旋於該派出所外(起訴書誤載為派出所內),黃昱縈乃趨前與王木德商討該債務事宜,詎王木德因催討不成而生犯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向在場之邱珮恩、黃昱縈恫嚇稱:「討錢喔,我們也是看,我們不會真正給你很刺激的(臺語)」、「我跟你說,不要給你們很刺激的,人家要在你的房子外做什麼有的沒有的(臺語)」、「我跟你說,你自己用想的啦,你也要賣魚(臺語)」等語,致邱珮恩及黃昱縈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迨至99年1月4日22時許,王木德復攜帶雞及魚之內臟等穢物,前往邱珮恩之上開住處外並予潑灑。
二、緣邱珮恩於99年1月20日10時許,因發覺其上開攤位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經員警 趙崇安 據報前往現場,而由邱珮恩帶同員警趙崇安前往邱麗瑩之攤位查詢原由,詎邱麗瑩因邱珮恩趨前向其質問而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萌犯意,以加害生命之言詞,向邱珮恩恫嚇稱:「我絕對要你死(臺語)」等語,致邱珮恩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邱珮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暨邱珮恩、黃昱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一)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邱珮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證人趙崇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邱麗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邱珮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其證述內容中有關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自難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而應認無證據能力;(三)證人邱珮恩及趙崇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渠等所為上開證言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邱麗瑩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觀諸被告邱麗瑩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員警 葉昭良蔡耀中 及趙崇安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黃昱縈所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上開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黃清水及王木德於98年12月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邱珮恩、黃昱縈及其父黃金朝,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王木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木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三人僅因債務糾紛即以上開言詞恐嚇他人,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木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麗瑩因與告訴人邱珮恩之前夫黃金朝有債務糾紛,被告邱麗瑩遂委託被告王木德、黃清水代為催討,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被告邱麗瑩、王木德、黃清水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告訴人邱珮恩住處,因向在場之黃金朝討債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清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對在場之黃金朝、邱珮恩、黃昱縈恐嚇稱「不還錢就要開槍」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邱珮恩等人之安全。㈡被告王木德(所涉恐嚇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已如前述)、黃清水於98年11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告訴人邱珮恩之攤位,並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木德以兇惡之態度及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對在攤位中之告訴人黃昱縈恐嚇稱「你這樣對待我,我也會雙倍對待你」,待告訴人黃昱縈回稱「我知道,你就是要找我們麻煩」,被告王木德亦稱「對啦…我就是要找你們」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黃昱縈之安全。㈢被告王木德(所涉恐嚇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已如前述)、黃清水於98年12月初某日,再前往上址攤位,並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木德以兇惡之態度及加害財產之言語,對在攤位中之告訴人黃昱縈恐嚇稱「我給你一個訊息,拜二我絕對不會讓你媽賣魚」,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邱珮恩、黃昱縈之安全。㈣於98年12月11日下午
4時30分許,被告王木德(所涉恐嚇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已如前述)、黃清水、邱麗瑩與告訴人黃昱縈、邱珮恩及告訴人黃昱縈之父黃金朝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協調,在派出所內,被告王木德、黃清水、邱麗瑩仍基於犯意聯絡,以兇惡之態度及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對在場之黃金朝及黃昱縈、邱珮恩恐嚇稱「討錢喔,我們也是看,我們不會給你真正刺激的」、「我講給你聽,不要很刺激的,人家要給你們厝外面弄什麼有的沒有的」、「我講給你聽啦,你自己用想的啦,你也要賣魚」,致生危害於在場人黃金朝及黃昱瑩、邱珮恩,嗣於99年1月4日22時許,被告王木德果以雞、魚內臟等穢物,前往告訴人邱珮恩之住處外並予潑灑。因認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就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就上開㈠所示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指訴歷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恐嚇犯行,均辯稱:被告黃清水當日未為上開言詞等語。查:告訴人黃昱瑩雖於99年12年20日偵查中證稱:「(問:98年11月初在你家說不還錢要開槍的是誰?)黃清水,當天我有在場,王木德跟我們講欠錢該怎麼還的事,黃清水一進來就很兇還罵髒話,邱麗瑩也有來。」等語,然告訴人邱珮恩僅於99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是在何時地見到大象?)邱麗瑩有帶大象跟 阿水 到我家,我女兒有看到。」等語,是依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觀之,被告黃清水於上開時間是否確曾為前開恐嚇之言詞乙事,除告訴人黃昱縈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又告訴人黃昱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初王木德、黃清水、邱麗瑩,及邱麗瑩先生四人到我們家,是邱麗瑩及她先生、王木德三人先到,中間他們就談我爸爸和邱麗瑩賭債的問題,沒多久之後黃清水就來叫囂,我不知道黃清水為何中間才來。」、「(問:黃清水如何叫囂?)他就罵三字經,如『幹你娘』、『臭雞歪』、『欠錢不還我就給你開槍』(均為台語)等,他口氣很兇,態度很差。」等語,而告訴人邱珮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98年11月初時,那天有幾個人去?)黃清水、王木德、邱麗瑩三人皆在場,我前夫也有在場,邱麗瑩先生也有去。」、「(問:黃清水那天說什麼?)我不記得哪一天說什麼話,但我記得他曾經有說過要放火燒我家房子,還有拿棺材到我家樓下、說不還錢要開槍等語,我很害怕。」等語,然依上開證言觀之,渠等就被告黃清水於當日所為言詞內容之證述,顯有出入;參以告訴人黃昱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並未錄音存證,而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是自難僅以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水就上開㈡及㈢所示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指訴歷歷,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清水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與被告王木德前往告訴人邱珮恩之攤位等語。查:告訴人邱珮恩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雖證稱:「(問:黃清水、王木德有無去過你的攤子?)98年11月初、11月29日、12月初,黃清水跟王木德都有去,是黃清水動手翻我的攤子,王木德站在旁邊看,98年11月29日那次有報案,另外還有一次日期不確定,攤位在大東路15-32號的前面。」、「(問:如何確定黃清水跟王木德有去過你的攤子?)因為我有看到他們,黃清水那時還有對我罵髒話。」等語,然證人黃昱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98年11月29日為何你說他們當天有恐嚇你?)因為我們有報警,警察有來,之後警察走後,王木德說我們報警他也不怕,要讓我好看,我媽媽說那天黃清水也有來,翻完攤子就走了,我到現場只看到王木德,沒看到黃清水。」、「(問:98年12月初,到你家說『禮拜二不讓你媽媽賣魚』的是誰?)王木德,隔沒幾天王木德就真的有去市場,我媽媽通知我時,我趕到攤子時,我看到我媽已經把魚撿好了,當時只看到王木德,他跟我們說錢要怎麼還,別想欠錢不還,叫我們別想在這邊賣魚,也有說要幫我們談還錢的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看到何事?)我看到王木德在我媽媽魚攤旁,在那邊斜眼看我們,表情不友善,看起來很不高興,他當時沒有在做什麼,我去時攤位已經被翻掉,而且我媽媽已經把魚撿起來了,不過我媽媽說魚是另外一個跟王木德來的人翻的。」、「(問:當時對方還有誰?)只有王木德,另外一個翻攤位的人我並沒有看到。」、「(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對方幾人?)只有王木德。」等語,是被告黃清水於上開時間是否確曾至告訴人邱珮恩之攤位乙事,除告訴人邱珮恩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參以前開現場錄音光碟之內容所示,或為被告王木德與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之對話,或為被告王木德與告訴人邱珮恩、黃昱瑩及其家人之對話,觀諸被告王木德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之際,被告黃清水並未在場見聞,業經被告王木德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黃昱縈所不否認,自難僅以上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據為不利被告黃清水之認定,是被告黃清水就被告王木德所為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麗瑩及黃清水就上開㈣所示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珮恩及黃昱縈指訴歷歷,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麗瑩及黃清水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恐嚇犯行,均辯稱:當日業已先行離去,被告王木德為上開言詞之際,並未在場聽聞等語。查:告訴人黃昱瑩於99年12年20日偵查中證稱:「(問:98年12月
11日在後港派出所被告如何恐嚇你?)98年12月10日他們有來我家叫囂,我們有報案,有兩個警察到現場叫我們不要吵到鄰居,隔天下午4點半,警察說要借後港派出所讓我們協調,那天有談到怎麼還錢,但沒有談成,在派出所那裡他們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而告訴人邱珮恩於偵查中未曾就前開98年12月11日之恐嚇犯行為任何之陳述,是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於該日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內為前開恐嚇言詞,顯有誤會。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後段之時地,係何人對你稱『要在你家外面弄有的沒的』?)是王木德。」、「(問:當時是在派出所內還是外面?)在派出所外面,當時警察不在旁邊。」、「(問:在派出所外時,對方還有誰?)當時在派出所內因為談不攏,所以我們雙方陸續離開,然後到派出所外後邱麗瑩、黃清水以及燒臘店老闆就出門口右轉,我拜託邱麗瑩說債務問題可否通融,她說不行,而王木德在旁邊牽機車,我就跑去跟王木德談,他說如果人家要在你們家門口做有的沒的,你們也沒辦法,以及你們也是要上班等語,後來我就說請他不要這樣。」、「(問:王木德說這些話時,黃清水、邱麗瑩和她先生是否已經離開?)是的。」等語,觀諸被告王木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98年12月11日時,是否有對黃昱縈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後段所載之恐嚇語?)有,我是在派出所外面講的,當時我在講時,邱麗瑩、黃清水不在,他們已經先離開了。」等語,足見被告王木德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之際,被告邱麗瑩及黃清水並未在場見聞;參以前開現場錄音光碟之內容所示,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與告訴人邱珮恩、黃昱縈於派出所內之對話,僅敘及債務催討事宜,並無其他恐嚇言詞,且依告訴人黃昱縈之上開證言觀之,足認被告王木德所為上開恐嚇言語,應屬臨時起意所為;徵諸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99年1月4日前往告訴人邱珮恩住處外潑灑穢物之人,除被告王木德之外,雖尚有一名男子,然依該影像無從辨識為何人,且被告王木德亦供稱該男子並非被告黃清水,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黃清水之認定;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王木德就上開恐嚇犯行於事前確曾與被告邱麗瑩及黃清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王木德所為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邱麗瑩及黃清水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所涉上開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邱麗瑩、黃清水及王木德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恐嚇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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