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駁回上訴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明定假日不應計算於上訴期間,抗告人上訴期間,臨逢農曆春節,為機關休假期間,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以郵寄或託專人遞送之方式,逕自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被告所在之監獄或看守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上訴期間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並依其所在地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送達該判決書正本,由抗告人於99年2月8日親自收受,以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於99年2月8日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收受,而本件法定上訴期間為10日,倘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即該10日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自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算,計至99年2月18日止,其上訴期間10日即屆滿,然上開上訴期間之末日(即2月18日),恰為99年春節期間之國定放假休息日(99年2月13日至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99年2月22日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反之,如抗告人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逕自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者,因抗告人所在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為高雄縣燕巢鄉,並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高雄市,則本件上訴期間10日,尚應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即自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滿10日)外,再加計在途期間之4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2月22日,此一上訴期間之末日,已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民法第122條「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適用,本件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5日始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監長官提起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46頁),核諸上開論述、分析及計算,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抗告人非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顯不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以春節連續假日為由,主張上訴期間之計算,應扣除該放假日,其上訴未逾期云云,非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