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共同市場內某麵攤前,見甲○○坐在機車上與攤商閒聊,疏於防範財物安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424元)得逞。嗣因甲○○察覺皮包遭竊,乃追呼竊賊,旋於同日10時13分許,在前開共同市場內,為警逮捕,復扣得上開皮包1只(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8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再行犯本案竊盜犯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