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詹淳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參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自逾期還款時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07年1月8日止帳款尚餘本
金新臺幣129,03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