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蔡適帆
       周裕盛
被   告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計1,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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