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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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1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
民國106年5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6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定放款借據第18條,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陳瑞瑜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3筆,自民國95年5月
18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陸續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149,967元,依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
基準日為99年11月21日,應還款起日為100年12月21日。詎
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
138,5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就讀弘
光科技大學期間之92年8月27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
80萬元,動用期限自92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利息。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
違約金則照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本
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6年5月4日,當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
為1.15%,加計年利率1%計算後之利率為2.15%,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2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