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5號
原   告  張谷隆
被   告  謝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0
七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述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一
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CH574481號、面額五萬
元,票載發票日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
自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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