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徐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管國霖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莫
兆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網路線上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本件利息僅約定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詎被告
惟上開債務截至106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153,08
3元未清償(信用卡債務本金144,565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信用卡線
上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0元
合計4,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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