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許育樹
被移送人  張淳恩
被移送人  黃至祥
被移送人  簡祥倫
被移送人  陳政鴻
被移送人  蔡俊男
被移送人  蘇子欽
被移送人  胡晏誌
被移送人  林哲誼
被移送人  楊皓宇
被移送人  梁潮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29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蔡俊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簡祥倫、陳政鴻、蔡俊男、蘇子欽、
胡晏誌、林哲誼、楊皓宇、梁潮恩,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
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蔡俊男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7日23時5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8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蔡俊男持刀
械,其餘3人持木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蔡俊男、黃至祥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被移送人簡祥倫、林哲誼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翻拍畫面、
員警職務報告書可證。
(四)木棒及刀械均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簡祥倫、陳政鴻、蔡俊
男、蘇子欽、胡晏誌、林哲誼、楊皓宇、梁潮恩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7日23時5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8巷口。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簡祥倫、陳政鴻、蔡
俊男、蘇子欽、胡晏誌、林哲誼、楊皓宇及梁潮恩於警詢
時之供述。
(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翻拍畫面、員
警職務報告書可證。
1.經警調閱監視器,調查意圖聚眾鬥毆之一方即被移送人簡
祥倫、陳政鴻、蔡俊男、蘇子欽、胡晏誌、林哲誼、楊皓
宇及梁潮恩共騎乘6部重機車至現場,其中3部重機車並以
口罩遮住車牌號碼。意圖聚眾鬥毆之他方即被移送人許育
樹、張淳恩、黃至祥共駕駛1輛自小車到場。
2.被移送人梁潮恩、楊皓宇等人於警詢時供述:被移送人許
育樹、蔡俊男、黃至祥下車持有西瓜刀及木棒要攻擊渠等
,渠等就趕緊騎車跑了,被移送人蔡俊男有持刀。
3.監視器翻拍畫面被移送人蔡俊男持刀揮舞。
4.被移送人蔡俊男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看到朋友簡祥倫
有在FB上面發文,他發說許育樹出來面對的話,所以我們
就過去五股大釣場了,到了五股大釣場簡祥倫有跟我說跟
許育樹他們吵架,我們就直接出發,在路上繞要找許育樹
,結果我們就一起繞到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7遇
許玉樹 他們的黑色轎車,我看到許育樹下車拿刀,他的
另外2個朋友我不知道是誰沒有砍到人,我們就趕緊騎車
跑了,我就叫我朋友梁潮恩調頭載我回去,回去的時候我
看到許育樹站在路中間,我往許育樹方向揮一刀之後我們
就撤掉了,當時我的刀沒有揮到許育樹」等語。
4.被移送人簡祥倫於警詢時自承:「我接到父親電話說許玉
樹來住家嗆三字經大喊我名字要我出來,我就跟許玉樹約
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大釣場見面把事情說清楚,因為怕對
方會對我不利,所以我也有找朋友支援我,當時許玉樹並
沒有到五股釣蝦場,我們大家離開的時候,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8巷口遭遇到許玉樹他們所駕駛3735-SG號黑
色賓士,對方有5個人有3個人持刀下車追砍我們,後來在
泰山又看到對方,對方有要開車撞我們的感覺,但是並沒
有發生事故」等語。
5.被移送人許育樹、張淳恩、黃至祥於警詢時自承:看到與
張淳恩有口角之人,所以渠等直接下車攔他們等語。
三、據上開事證,被移送人等人聚集之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
何需於深夜凌晨前往聚集並有人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木
棒到場。從而,堪認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均
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聚眾於市區內,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
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款、第87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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