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
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
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95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撤回,係在被
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遵守原告訂定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詎至93年3月22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