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佳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佳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嗣強制工作部分因法律變更免除)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A案);嗣於97年間,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B案);嗣因上開A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與上開B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汪佳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2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在其友人 賴泰宏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10時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對賴泰宏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汪佳慶同意為警採尿並送驗後,驗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汪佳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汪佳慶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4210ng/ml,可待因-3240ng/ml、嗎啡-000000ng/ml),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2年8月2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嗣強制工作部分因法律變更免除)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A案);嗣於97年間,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B案);嗣因上開A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與上開B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智識程度非低,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當知吸食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之危害性,間接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