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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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建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設備係承接自其前身元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章公司),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財務經理,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下旬,由甲○○向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明棟佯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需對外支付原元章公司積欠客戶之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俾公司正常運轉等語,使陳明棟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個人名義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總計面額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九紙,交予上訴人乙○○,再由乙○○轉交上訴人甲○○。因陳明棟原以該等支票係支付特定客戶之款項,故於系爭支票中之六紙支票受款人欄大略載明客戶名稱為「大暉」、「富邦產物」等,其餘支票則未記載受款人,詎上訴人甲○○等二人於詐得該十九紙支票後,為使支票得以順利提示兌領,乃於翌日在前開六紙支票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為「大暉企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推由乙○○至新莊市○○路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述「大暉企業社」等六枚印章後,交予甲○○將「大暉企業社」等六枚印章蓋於前開六張支票背面,偽造完成「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背書,再由甲○○持以行使,存入不知情之 黃松江 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而兌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其以詐騙手段虛列被上訴人公司支出,使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受到重大損失等情,乃於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甲○○則以: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配偶 李洪美玉 名義向陳明棟私人借款六百萬元,並以李洪美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陳明棟之女 陳姿陵 ,詎陳明棟遲遲未支付借款,經催促後陳明棟要求該筆借款須先清償原元章公司積欠之債務,而簽發系爭十九紙支票以支付借款,並執意於其六紙支票上指名受款人「大暉」等公司行號,並以人在台中為由要求伊自行刻章背書轉讓即可,因此伊係依陳明棟指示刻用上述六枚印章,加蓋於支票背面再提示兌領,並無侵占情事等語。上訴人乙○○則以:陳明棟並未將支票交給伊,伊亦未偽造「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印章、印文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影本、入款明細影本、甲○○簽收支票影本、乙○○簽收支票影本、甲○○收款條據影本、聯名借款借據、甲○○之妻李洪美玉借款扣除明細簽名、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新社郵局第六十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新莊第八支局第二四二00八號存證信函影本、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刑事庭調查筆錄、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甲○○係以被上訴人公司需對外支付原元章公司積欠客戶之款項為由,使陳明棟誤信為真而簽發該十九紙支票,其當時且已在該十九紙支票之存根聯上載明各係支付何客戶之款項、應支付之金額後簽名,該十九紙支票確非其向陳明棟之私人借款等情,業據陳明棟指述綦詳,且有該十九紙支票及存根之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甲○○雖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其配偶李洪美玉名義向陳明棟借款六百萬元,並以李洪美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四九之一、三四九之六、三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三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陳明棟之女陳姿陵。然當時雙方已約定陳姿陵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或三日將借款六百萬元匯入甲○○之子 李金融 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甲○○則簽發元章公司名義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為償還方法(即以三個月為償還期限),陳姿陵隨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電匯五百萬元予李金融,上訴人甲○○亦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出具收到六百萬元之收據,嗣甲○○因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無力償還本息,復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由李洪美玉提供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到期,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將前開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到期之三紙支票換回等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電匯通知書、收據、六百萬元本票各一件及二百萬元支票三紙影本,附於刑事卷可憑。是上訴人甲○○向陳明棟所借之六百萬元應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取得無誤,且該十九紙支票面額總計僅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尚不足六百萬元,金額不相符,顯難認該十九紙支票係陳明棟支付甲○○六百萬元之借款。次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票載發票日)當時已無任何債務關係,業據富邦公司蘆洲服務中心處長 陳柏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十八之客戶大暉度量衡公司寬盛機械公司之人員 崔傑人 、潘松琳於刑事庭證稱甲○○並未交付渠等如上開附表編號一、十八所示之支票。參酌甲○○自承該十九紙支票均已由其轉讓存入訴外人 黃江松 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而非交付予客戶,足徵甲○○自始即無支付客戶款項之意,而以支付保險費等不實名目向陳明棟詐取該十九紙支票,至為明顯。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明棟簽發該十九紙支票後,係交予上訴人乙○○轉交甲○○收執一節,業據陳明棟指陳明確,而上訴人乙○○當時確曾在該等支票影本上記明「正本收到」以作為收受支票之證明,亦有該收受證明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偵查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關於偽造「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印章一事,係由甲○○囑乙○○至新莊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偽刻,亦經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認無訛,核與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時所供當時是交待乙○○去偽刻等情相符,則由上訴人乙○○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對外需支付客戶之款項當知之甚詳,其與甲○○共同收受該十九紙支票後,復偽造「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印章各節觀之,其對於甲○○前揭以支付客戶款項之不實名目向陳明棟詐取支票,以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應均已知悉,至為灼然。上訴人乙○○事先既未取得「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同意,或經彼等之授權,竟承甲○○之囑即擅自偽刻該六家公司行號之印章,進而交付甲○○偽造印文完成該六家公司行號之背書後,持以行使,將支票存入黃江松帳戶,對於「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當然足以生損害。雖上訴人抗辯刻印章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明棟指示其去刻的云云,然查該款項既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且未得他公司之授權,被上訴人復要其自行刻印章以取款,顯與情理不合,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刑事判決中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建佑公司董事長陳明棟佯稱需支付原元章公司積欠客戶之款項,使陳明棟陷於錯誤,而簽發其個人名義面額總計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九紙,上訴人並偽造客戶大暉企業社等之背書,持以兌領花用等情(見卷附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0號刑事判決),則因受詐騙而受損害者似為陳明棟個人,而非建佑公司即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上訴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依據,何以陳明棟個人簽發系爭十九張支票;被上訴人受到損害?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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