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W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將車子暫停在北投路段的停車位上,當時旁邊無其他車輛,並非併排停車,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舉發併排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洪飛環 到庭結證:異議人之車輛停在第二車道,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算是併排停車,且該路段當時正在施工,不能停車,舉發時車上沒有人在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查證人洪飛環擔任警員執行勤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再觀之系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位置確實係道路修理地段,且該車輛係停放於第二車道,車上無人,此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其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影響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故不因停車時旁邊適無車輛而失其為併排停車之性質,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漏引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補充),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