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庭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天勇 、 黃景彥 、 洪靜君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即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自99年
9月16日、100年2月10日起至本件第一審宣判日期101年9月28日止期間分別約2年、1年7月,本件第二審審理期間推估為
2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95元【計算式為:(25+80+12)元×43月+(20+23)元×48月=70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