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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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等罪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
3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3犯),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足見被告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此一法敵對意思的展現,形成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此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被告吳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瓶餘,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3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行經溪湖鎮後溪巷40號前,不慎與 陳弘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炳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弘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